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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8**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乡**村**。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德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做锻造工。从2月21日至27日,二人利用下班期间厂内无人看管原材料时机,轮流望风,将锌合金放到胸前衣服内方式偷出厂区,并卖给他人。经鉴定,二人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龙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30元兵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龙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485****1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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