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号。2018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2年4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2009年6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2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居住地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12年4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2016年9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邀集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2012年2月初,被告人龙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在沅江市**镇一茶楼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三人在茶楼商议到大通湖区千山红镇龙某某经营的“小不点”茶楼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事宜。三人商定在千山红镇龙某某经营的“小不点”茶楼开设以麻将牌“扳坨子”为形式的赌场,由龙某某提供开设赌场的场所、胡某某提供赌具并叫人参赌、陈某甲负责叫人参赌,并商定赌场于2012年2月3日开始经营。赌场经营当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赌场的经营,胡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四人商定赌场分为三股,其中胡某某、龙某某各占一股,张某某和陈某甲合占一股。该赌场先后在千山红镇“小不点”茶楼、千山红镇一分场一牌馆、千山红镇三分场等地经营,赌场使用用麻将牌分大小的方式聚集多人参赌,并抽取庄家每把赢钱之后所赢钱的10%作为赌场盈利。该赌场雇佣多人进行“放点”、放哨、发牌、抽水、打扫卫生的工作。该赌场前后经营12天左右,非法获利36万余元,其中胡某某非法获利12万余元,龙某某非法获利10万元、张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陈某甲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从事高利放贷工作,共计放贷12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累犯。四被告人通过犯罪所得财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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