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日被芦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甲虚构以其叔叔龙某乙的工地需要租用建筑器材为由,从被害人仇某某经营的株洲**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用架管(60297米)、扣件(32480套)、0.5顶托(714支)等建筑器材。所得建筑器材以低价卖给梁某某和何开明,所得赃款除付租金外均用于自己挥霍。经鉴定,被骗走的建筑器材价值合计393306.2元;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因被害人仇某某催促其归还所租建筑器材,恐怕事情败露,便又虚构以其在株洲市*****化工程、其叔叔龙某乙在株洲河西有新的工地均需要租用建筑器材为由,从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株洲**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用架管(66892.9米)、扣件(40191套)、0.5顶托(696支)等建筑器材。经鉴定,被骗走的建筑器材价值合计400864.80元;
综上,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诈骗作案价值合计79.4171万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及到案经过、微信提取记录、株洲新民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出库单和景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结算单、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仇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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