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魅力之城6栋1009房,户籍在浏阳市**镇**村**号。因吸毒,2011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7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1月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3月和7月间,其先后二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大量毒品准备贩卖和吸食,并贩卖1.67克疑似冰毒给熊某某(另案处理)。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经与本省湘乡籍贩毒人员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决定以每“条”(公斤)5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公斤冰毒,并于3月16日晚在自己位于长沙**城的租住家中付给谢某某3万元现金,次日上午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谢某某3万元,均作为定金。3月17日凌晨谢某某在长沙从他人手中购得12包(每包净重1公斤)冰毒后,于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谢某某车上查获5包其准备转交给被告人龙某某的冰毒,并在其所住酒店房间保险柜内查获冰毒7包,后经检验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因谢某某被抓,龙、谢两人的该笔毒品交易未成功。
2、2017年7月7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和长沙籍吸贩毒人员谌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一同租乘本市**镇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的赣******起亚小车前往本省邵阳市买毒,次日上午,在隆回县**路**处,两人以27万元向邵阳市大祥区人吕某某(女、在逃)购买了约3.38公斤的“冰毒”(其中龙某某出资18.5万元购得2.38公斤、谌某某出资8.5万元购得1公斤)。返回长沙后发现为不能吸食的假毒品而没有进行贩卖,被告人龙某某所有的2.38公斤假毒品部分已销毁,部分保存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谌某某所有的1公斤假毒品也已销毁。
3、2017年7月18日晚7时许,本市沙市镇吸毒人员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冰毒,被告人龙某某答应后,熊某某到万科魅力之城龙的租住房间内,向其购买了400元钱重1.67克的疑似冰毒。后经检验鉴定为假毒品。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自己万科魅力之城的租住房间内,先后四次免费提供毒品供谌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等人与自己一同吸食。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饭后,谌某某想吸毒,遂来到被告人龙某某租住房间内,由被告人龙某某提供毒品,两人用自制吸壶采取烫吸的方式先后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2017年6月份一天傍晚6时左右,谌某某来到被告人龙某某租住房间内,仍由被告人龙某某提供冰毒和麻古,两人进行了吸食。
3、2017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谌某某、罗某某从邵阳买回毒品后,一同来到其位于**城的**栋**号租住房间内尝试毒品,结果发现是假毒品,于是被告人龙某某拿出之前买回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三人用自制吸壶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进行了吸食,在此过程中熊某某来到被告人龙某某家也一起参与了吸食。
4、2017年7月18日晚7时左右,熊某某到被告人龙某某家中购买400元钱毒品时,与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了被告人龙某某摆放在茶几上的冰毒和麻古。随即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及熊某某、罗某某在**城**栋**号租住房中被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龙之房间内搜出各式包装(包、桶、瓶装)的疑似冰毒和麻古共8包和电子称2台;从熊某某身上查获其刚从龙手中购买的疑似冰毒1.67克。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其中5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包中未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熊某某购买的疑似冰毒中未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冰毒、疑似冰毒、麻古、电子秤及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毒品保管收据、称量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现场及称量和指认照片、手机电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表、育龄妇女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熊某某、罗某某、谌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证言;③辨认笔录;④物证检验报告;⑤被告人龙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大量购买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7年12月26日
附:一、被告人龙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四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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