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平市**街道**路**号**房。2007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谭春梅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7月6日9时许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开平市**镇**小学前的**路段处,将1小包净重0.4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00元贩卖给张某某。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台、共重1.79克的毒品海洛因14包、400元人民币和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物证(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秀媚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 涉案物品:手机1台、自行车1辆(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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