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龙郝,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号。2017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当晚,购毒人员李某某约好在被告人龙郝处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给被告人龙郝,被告人龙郝来到通川区西圣街附近正欲交付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龙郝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疑似物。随后在民警的布控下,将前来购买冰毒的李某某当场抓获。后经称重冰毒疑似物重0.22克,并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龙郝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鉴定聘请书、毒品成份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郝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郝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龙郝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检察官助理:靳虎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郝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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