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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04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微信先后收取陈某源、“坦克”购买毒品款人民币900元、950元后,于当日23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93号源记肠粉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告人龙某某放在餐桌上烟盒里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毒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在陈某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电子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东    

2020年9月29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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