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官渡区**广场向王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小马(小马净重0.29克)和冰毒(净重0.38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向龙某某购买的毒品小马和冰毒,净重0.67克,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所查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5. 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6.现场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等笔录; 7.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提取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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