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龙某某支付毒资100元。被告人龙某某收到毒资后,赶至洪江市安江镇**家属区吸毒人员向某某家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毛重0.1克,净重0.05克)贩卖给向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毛重0.35克,净重0.26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