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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长沙市天心区**路**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九天(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8时许,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50元毒资。被告人龙某某收到于某某支付的毒资后,电话联系“伟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将现金500元毒资放置在其住所长沙市天心区**路**研究院**栋**单元**门口的地垫下,告知“伟弟”取走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该处。在“伟弟”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置在约定位置并取走毒资后,被告人龙某某通知于某某在上述放置毒品的位置取走上述毒品,非法获利5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龙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4、被告人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在望城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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