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王某某后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9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家中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胡某某后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作案手机、毒品海洛因0.22克;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两次予以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天津
检察官助理 唐萍、田连润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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