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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路**组,因涉嫌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2克,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织金县人民医院肾内科病房内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给冯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2.2020年5月21日,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织金县**街道**区门口见面交易,后龙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两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袁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外用棕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56克,2号净重0.56克,共计净重1.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401号、[2020]488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先被取保候审于织金县**乡**村路**组,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活页九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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