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龙某某,外号“*哥”,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八角塘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徐某某联系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酒店交易。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刘某乙从被告人龙某某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刘某乙让刘某甲通过识别微信收款码给被告人龙某某转账,因微信显示涉嫌欺诈,该笔转账未成功。刘某乙与徐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酒店**房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包,总重0.57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称重、取样、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振兴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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