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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巷**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厦**单元。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020年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接到汪某某电话称向其购买600元的毒品,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步行街附近交易。汪某某妻子刘某某与龙某甲联系后两人来到铜梁区步行街上北街24号巷道口,龙某甲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递给刘某某,刘某某递给龙某甲600元现金,双方各自离开。后民警在铜梁区步行街重百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将刘某某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其在龙某甲处购买的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在龙某甲位于铜梁区**街道**厦**单元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4.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600元毒资(以上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提取、封存、称量、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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