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安排张某某(已判决)帮自己到兴文县**镇**组附近的寺庙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三次,每次贩卖约0.1克。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镇**村**组张某某的家附近贩卖了250元钱约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2020年1月9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综合楼7楼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兜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净重9.8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1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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