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阳朔县**镇**路**号**栋**室。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0时许,违法人员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向其购买海洛因,但龙某某告知其没有货。后莫某某来到阳朔县城加油站,见被告人龙某某正在搭车。莫某某便向被告人龙某某提出要海洛因,后被告人龙某某将一包净重为0.03克的疑似毒品交给莫某某,莫某某则给了50元钱给龙某某后二人分开,不久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从莫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03克,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包及50元现金;经称量,13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1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手机一部、毒资50元;2、书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天平产品合格证、检定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1.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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