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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住**镇**路**号**栋**室,因吸毒于2017年6月2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7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20年5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贩毒人员刘某甲租住的衡山县将军庙附近的廉租房内收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微信消息,要购买甲基苯丙胺颗粒(冰毒),龙某某问刘某甲是否有,刘某甲答没有。于是龙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衡阳市的贩毒人员“狗俫叽”(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毒品,“狗俫叽”提出每包毒品400元,5包毒品才送,另需支付200元运费。龙某某将联系情况微信转告刘某某,刘某某同意购买5包,并通过微信转款2200元给龙某某,龙某某想从中赚点钱打游戏,于是又微信联系“狗俫叽”,提出只购买4包毒品,“狗俫叽”同意,龙某某便通过微信先后转账1600元、200元给“狗徕叽”,龙某某从刘某某的购毒款中截留400元,立即用380元充值游戏积分、20元给罗某某买烟。当日15时许,刘某某来到刘某甲租房。当日16时许,“狗徕叽”微信通知龙某某到衡山县**镇两路口汽车站找一辆从衡阳市出发客车的司机拿毒品。龙某某便安排刘某某与罗某某骑摩托车赶到两路口拿到包裹回刘某甲租房,一起打开包裹后,刘某某发现只有4包毒品,便问龙某某是怎么回事,龙某某谎称是4包毒品是5包的量,刘某某便不再做声。随即,龙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四人共同吸食了1包毒品。2020年5月14日10时许,刘某某离开时带走1包毒品,其余2包留给龙某某,以后结算。

2020年6月22日下午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询问时,龙某某主动交待了贩毒事实,2020年6月23日衡山县公安局对龙某某涉嫌贩毒案立案进行侦查,2020年6月28日民警持刑事拘留证将龙某某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涛

检察官助理:陈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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