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0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云C4****)货车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南溪乡中越126号界碑附近一岔路口,运输越南走私冻品牛肉前往文山方向。05时30分许,行至文山州马关县古林箐乡辖区的营盘至林安冲路段一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龙某某运输的冻品牛肉净重9.95吨。经鉴定,龙某某拉运走私冻品牛肉价值人民币49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明知他人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冻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过程中其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琼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壹佰柒拾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车辆壹辆;
4.光碟伍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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