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龙某某,小名“矮照”,绰号“大黄蜂”,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砚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与妻子罗某某在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家中的厨房内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争执,罗某某跑出家门在同村王某某家大门口附近被龙某某追到,龙某某拉住罗某某的一只手打算拖罗某某回家,罗某某挣开推着龙某某的胸口一下,龙某某推了罗某某胸口一下,导致罗某某的头部后脑壳先着地倒在地上,龙某某将罗某某抱离地面三四十厘米时,因抱不动,致使罗某某再次倒在地上。2020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发现罗某某死在卧室床铺上。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后枕部减速性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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