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村**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新圩镇壮村村**组**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家属任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龙某某及值班律师费某某、被害人秦某某家属任云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蓉村**村**号门前场地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碰撞被害人秦某某,致其跌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及其严重并发症是被害人秦某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苏B*****小型轿车车尾中部左侧与直立状态的被害人秦某某人体刮擦可以成立。
被告人龙某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秦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
2.证人任某、任某某、刘某某、任某康、任某宝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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