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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721X,苗族,大专文化,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磁选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日二次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4日,经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代表**公司向泸溪县**有限公司购买矿石。2018年8月21日,龙某某从中收受杜某某3.8万元。

2、2018年9月期间,经杜某某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代表**公司向湘潭**有限公司购买矿石。龙某某从中收受杜某某15万元。

3、2018年9月期间,经杜某某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代表**公司向刘某某购买矿石。龙某某从中收受杜某某12.36万元

4、2018年10月29日,经杜某某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代表**公司向湖南**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矿石。龙某某从中收受杜某某5万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龙某某退回全部违法所得36.16万元,花垣县公安局已全部退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人事调整任免决定书、供货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7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子伯

检察员助理:麻爱霞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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