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龙某某在得知代某某(另案)会装火药枪后,向代某某提供一根钢管并花480元钱与代某某购买得自制火药枪一支。2019年7月13日,平塘县公安局根据罗甸县公安局线报通报,平塘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龙某某,龙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上交到平塘县公安局,并对自己与代某某购买枪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上交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某、宋某某、闵某某的证言,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卷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国家管控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上缴非法购买所得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海燕
附:
1.被告人现平塘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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