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74********,曾用名龙国华,197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宁乡市玉潭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9时许接到宁乡市人民法院移送指定办理案件:龙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宁乡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花明**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某甲有限公司,长沙金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中。发现挂靠在湖南省花明**有限公司的龙某某伙同熊某某等人明知被执行人长沙金某乙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己被法院查封,故意在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故意将查封的部分财产卖给他人,龙某某从中分得了97500元,其中85000元用来支付民工工资。
2020年10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龙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公告、宁乡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法院移送的相关笔录、文书、湖南省花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欧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龙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龙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龙某某将非法处置的财产全部退赔;
(4)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建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四个月拘役,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354896****,保证人罗某某手机号码138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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