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97********,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永新县**乡**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有遗漏罪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及肖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向汤某某购买“K粉(毒品)”后发现汤某某提供的“K粉”是假的。龙某某等四人在吉安市吉州区**医院门口寻找汤某某未果后,强行将汤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带上一辆车牌号为赣******的蓝色丰田牌锐志小轿车,以此要挟汤某某。当晚11时40分,龙某某等四人又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驾车强行将张某某带至吉水县县城**KTV**号包厢内。在包厢内,龙某某、刘某某(已被判刑)、王某甲等五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伤了张某某的头部,造成张某某头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龙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五人于2018年10月30日0时20分将张某某释放。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方位图、相关视频截图。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陈某某在永新县**乡家中与颜某某一起玩“勾豆子”(一种赌博方式)时发生了争吵。争吵时,颜某某打坏了陈某某家赌博桌上的杯子(赌博工具)。在争吵中,颜某某之子刘某某到达现场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威胁陈某某要将他搞死。接着,刘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龙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过来帮忙。当天14时30分许,刘某某手持折叠式匕首带领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等四人持砍刀冲到陈某某家中欲殴打陈某某。但因当时周围劝架群众较多,陈某某趁机抢下对方其中一人手中的砍刀并与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对峙。后来,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就自行逃离现场。
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从吉州区带至吉水县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乙等人因出于所谓“朋友帮忙”借偶发的矛盾纠纷,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彭 珍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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