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1955年**月**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301271955********,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3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0时许,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民警在嵩明县**镇**村信息采集过程中,在**村**号龙某某家中发现其客厅电视柜旁有两支枪支疑似物。民警对龙某某进行询问,龙某某当场承认其家电视柜旁边的是两支射钉枪(编号QD19-3、QD19-4),其卧室还有两支火药枪(编号QD19-1、QD19-2);其中,两支射钉枪购买于2002年,一支火药枪从其父亲处继得,一支购买于1980年前。
2020年3月10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QD19-1、QD19-3、QD19-4疑似枪支鉴定为枪支。被告人龙某某无持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为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坤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电话号码:1820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