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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禄劝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镇**村委会**村被告人龙某某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缴管制物品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7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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