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锦江区劼人路143号嘉和园一期小区门口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粉色晶体一袋。随后,被告人龙某某检举蔡某某(已逮捕)贩卖毒品,在民警监控下,被告人龙某某与蔡某某联系购毒后带领民警抓获蔡某某。经称量,粉色晶体净重10.01克。经鉴定,粉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龙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毒品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视频、鉴定意见书、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0.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