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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32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穿青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改原(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余刑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余刑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事判决,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龙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9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在闵行区**路**路路口和毒品运送人员肖某某(另处)进行毒品交接,龙某某收取肖某某交付的一包白色粉末块状物,并隐藏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被告人龙某某在**路**路以西约200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从被告人龙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块状物净重100.14克,内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贩毒人员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从肖某某处收到毒品一包,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的过程,并在其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的查获、扣押、称重、鉴定及收缴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龙某某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前吸食毒品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10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绍民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4184****)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制造、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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