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于2016年12月5日矫正期限届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长江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造船厂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根武斗杆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鲤鱼1条,净重4.02千克,后被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被深埋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龙某某采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认定说明、禁渔宣传照片、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村**,联系方式186023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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