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住石峰区**乡**村**号,个体户。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株洲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片区**号地块(以下简称**区**号地块)的土地整理项目,并由龙某某负责请人具体进行土地清表平整。2016年6月2日,黄某某将**片区**号地块的土地整理项目转让给了刘某甲(已起诉)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将该地块的土地整理经营权转让给刘某甲。期间,龙某某和刘某甲均发现该地块下含有大量山砂矿石,2016年6月份开始,刘某甲与龙某某在没有山砂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合伙以土地平整的名义在**片区**号地块非法开采山砂,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开发**片区**号地块内约153亩土地整理项目,其中刘某甲占股40%,龙某某占股60%,双方约定按照持股比例分红。因彭某某(已起诉)具有砂石销售的经营业务和渠道,2017年8月份开始,刘某甲遂邀请彭某某入伙该地块的采砂业务并口头承诺给予其30%的股份分红。2017年9月份,龙某某退出该8号地块与刘某甲合伙的股份。
为便于刘某甲等人晚上开采山砂矿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由龙某某负责聘请人员在白天将**片区**号地块地表的渣土进行清表并外运。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刘某甲先后组织刘某乙、冯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在**片区**号地块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
经湖南**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6月份至2019年3月份刘某甲等人累计在**新城8号地块的开采量为66.34万吨,销售山砂总额为20,100,000.00元。2016年7月底至2017年9月龙某某参与非法采矿期间,**新城8号地块共计对外销售山砂6759车,山砂价值为9,214,942.68元,其个人累计违法所得为312,000.00元。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彭某某、甘某某、戴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鉴定意见书、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山砂卵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中,龙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向前
检察官助理胡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