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龙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楼**停车场**号**停车场时与保安因收费问题发生口角,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先后到现场调解、处置,随即民警将龙琴带至交警三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之后又将龙某带到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龙某血液乙醇含168.5mg/l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