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县**镇**村**院**,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绍兴市**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室,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张某甲提出当晚约在**广场打架,陈某某应约打架。最终陈某某纠集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数人前往**广场与张某甲打架斗殴。期间王某某应姜某甲要求再纠集了被告人俞某某、劳某某(另案处理)来参与打架斗殴。张某甲纠集罗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要该三人一同帮忙参与打架,其中吴某某知道张某甲要打架的情况后,纠集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李某某等数人(均另案处理)要其一同参与打架。后双方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广场、某某养老院附近碰面,并在某某广场、某某养老院小区内居民楼附近及养老院外马路上发生两方持械聚众斗殴情况,致罗某某、郑某某二人受伤。姜某甲一方人员在从某某***超市前往崧厦广场途中捡木棍作为打架的工具;张某甲一方人员在来某某广场打架之前事先准备铁棍、伸缩棍等作为打架工具。经鉴定,罗某某、郑某某洋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龙某丙、王天鑫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俞某某、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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