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2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0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9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龙某甲获得“ **”网络赌博平台666房间的代理权,并招揽赌客到平台上进行赌博,用注册名为“海绵宝宝”和“常伴吾身”的两个账号为赌客上下分,赌客每打一局结算后,平台自动从赢家中抽取8%作为水钱,再将水钱中的80%至90%以积分的方式返给龙某甲。2019年6月左右,龙某甲邀约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做“**”网络赌博平台666房间的代理,2019年6月至8月,龙某甲、唐某某按照各自招揽的赌客返点获利。后二人又商定一起招揽赌客,获利平分。2019年9月,二人又邀约段某某(未到案)加入,商定由龙某甲负责为赌客上下分,获利三人各分三成,剩余一成作为赌客福利。2020年11月,段某某退出,龙某甲、唐某某也随即解散。解散后,龙某甲自己开设赌场至2020年2月。
龙某甲、唐某某、段某某在做“ **”网络赌博平台666房号的代理期间,先后招揽李某某、周某某、席某某、龙某乙等10余名赌客到该平台赌博,共抽头获利310696元,其中龙某甲获利290496元,唐某某获利13200元,段某某获利7000元。
另查明,龙某甲、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龙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赌博网站后台细目表、银行卡流水、网站赌博项目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席某某、龙某丙、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提起犯意,承担为赌客的上下分的大部分工作,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愿意退缴赃款,其中龙某甲已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龙某甲联系电话:1573613****,唐某某联系电话:1598258****;
2.案卷材料4册,散页材料1组,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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