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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周某甲(已判刑)因讨债积怨欲报复裴某某、李某某泄愤。2017年5月26日22时许,周某甲纠集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越野车从吉安市来到吉水县**购物中心搜寻李某某,当搜寻到**购物中心东门门口时,发现李某某从楼上下来上车,周某甲指使龙某甲、周某乙等人持刀追砍李某某及车辆,李某某发现后便驾车逃离。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25元。

2.2017年5月29日15时许,周某甲为报复裴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龙某甲、周某乙等人,携带铁棍驾驶车辆从吉安市来到吉水县**镇裴某某投资的**公馆售楼部,周某甲得知裴某某不在售楼部,既指使龙某甲要郭某某、周某乙等人持铁棍对售楼部的玻璃大门、沙盘、茶几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售楼部财物受损。经鉴定,受损物品价格为2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追砍、拦截他人,造成车辆损伤价格为925元;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受损21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现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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