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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麻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晚,龙某丁(已判)因情感纠纷对杨某某不满,便邀约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等人帮忙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龙某丁等人持钢管、菜刀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苏阁酒吧门口找到杨某某等人,并跟随杨某某等人行至七星广场建材街中段。龙某丁上前与杨某某、龙某戊等人发生争执,龙某丁持菜刀将龙某戊砍伤,龙某甲、龙某丙、麻某某等人持钢管、石头殴打杨某某等人,双方打斗起来,造成龙某戊、杨某某、龙某丙等多人受伤。经鉴定,龙某戊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杨某某手部损伤为轻微伤;龙某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2.证人龙某己、龙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龙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麻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麻某某、龙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益权

                                               检察官助理 张金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现被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8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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