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黄平县**镇**社区**集体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丙,曾用名龙某丁,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因琐事与同事李某甲发生纠纷,经领导协调仍心有不甘。当晚,被告人龙某甲与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臧某某在本市**街道**路与**北路交叉口加油站处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龙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丙、雷某某、潘某某三人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龙某丙、雷某某、潘某某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臧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龙某丙持菜刀将被害人臧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臧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晓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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