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5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绰号“阿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二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区*里*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区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邓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底,被告人龙某甲组织被告人龙某乙、邓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赌场设在宁明县城中镇明祥一区烈士陵园附近部队废弃楼,该赌场采用“纽扣四方摊”的形式进行赌博,收取“渔利”。赌场由龙某甲提供赌具,邓某某负责管帐,龙某乙负责分摊纽扣、找补钱和收取“渔利”,刘某某、巫某某负责摆正下注赌金等工作。赌场开设期间收取 “渔利”和做庄共盈利2.6万元。2020年3月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邓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巫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龙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巫某某等四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龙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建议在有期徒刑8至10个月幅度内判处龙某乙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有期徒刑7至9个月幅度内判处邓某某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幅度内判处巫某某、刘某某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 源
检察官助理 农珊珊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乙、邓某某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刘某某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巫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宁明县*镇*区自建房,联系电话:13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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