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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朱某某、黄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号。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6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朱某某、黄某甲等人在南县**镇**村、**村、**村、**村等地农户家收购稻谷时,趁农户不备之机,采取少报稻谷重量、偷运稻谷等办法,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侯某某的稻谷共计约11000余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4000元。销赃后得赃款共计约人民币余14000元,所得赃款由五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镇**村**组黄某乙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黄某乙家稻谷共计1100余斤。

2.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镇**村**组刘某甲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刘某甲家稻谷共计1100余斤。

3.2019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镇**村**组刘某乙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刘某乙家稻谷共计1000余斤。

4.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村**组刘某丙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刘某丙家稻谷共计2400余斤。

5.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镇**村**组周某某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周某某家稻谷共计3000余斤。

6.2019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在南县**镇**村**组侯某某家收购稻谷。在称重过程中,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龙某甲等人盗窃侯某某家稻谷共计2528斤。

201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搭乘司机刘某丁驾驶的货车行至**镇**村**组附近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龙某甲、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抓获到案。被告人龙某乙逃跑,后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退赔了六名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粮食入库单、收谷重量明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及谅解书;

2.证人胡某某、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被告人龙某乙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均与被害人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朱某某、龙某丙、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36****;

被告人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971****;

被告人龙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173****;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73****;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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