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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盗窃案、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组**村**号。2010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罗喜燕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到建水县**镇**村**库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羊一只,后又到建水县**镇**村盗走被害人车某某羊三只。并将该四只羊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到建水县**镇**村**库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羊九只。

3、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到建水县**镇**村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羊六只,后将该六只羊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4、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乙在建水县**镇**村**山**库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一只羊。

案发后,侦查机关找回被盗9只羊。经鉴定,该9只羊价值人民币1495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乙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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