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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昭通市昭阳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再次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龙某乙的帮助下,在昭阳区苏甲乡**村等地数次开设流动赌场,于2019年4月2日被查获,抓获参与赌博的人员二十余人,并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收缴用于赌博的赌具大碗两个、骰子20颗、胶凳28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证实,现场提取的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张某某、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甲、张某某、龙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中犯罪人的坦白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1年至1年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7至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龙某乙6至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怀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等三人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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