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等5人盗窃案、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6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6********,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吉全,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6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坊**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经预谋,结伙驾驶一辆货车到福建省泉州市、厦门市**多次盗窃扣件,后盗得的扣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0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镇**城中轴项目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至少50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徐吉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杨某甲,三次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镇福建****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内,共盗走被害人洪某某至少160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杨某甲驾驶一辆货车至南安市**镇*************项目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至少50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4.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南安市**镇*********项目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至少50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5.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开发区***公司工地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771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5429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6.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泉州市****区**片区主干道********工地、泉州市****区**片区********片区项目工地,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吴某甲扣件共计840个(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7.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镇*****村******公司项目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825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5809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8.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开发区**公司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丙551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388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9.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至南安市**镇*************项目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至少70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10.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徐吉全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号地块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1500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又驾驶货车至晋江市****小学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550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上述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4435元。

1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徐吉全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号地块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1409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992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12.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至厦门市翔安区**期工程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丙和500个扣件(无法估价)。

13.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至厦门市集美区*******期工程工地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500个扣件(无法估价)。

14.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号地块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450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31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15.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杨某甲驾驶一辆货车至晋江市**镇****区**号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丙1193个郑字牌脚手架对接扣件,价值人民币839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龙某甲盗窃作案十八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033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十五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724元;被告人龙某乙盗窃作案七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18元;被告人徐吉全盗窃作案四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57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92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十五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033元。

2019年8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宾馆抓获被告人龙某甲;2019年8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栋*楼抓获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8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宾馆抓获被告人杨某甲;2019年8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宾馆***室抓获被告人徐吉全;2019年8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一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8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抓获被告人龙某乙。案发后,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货车一辆、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吉全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及小货车等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洪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吉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吉全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徐吉全、杨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