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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龙某乙等8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58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3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丁,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戊,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己,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龙某己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春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政府于2017年招商引资的合法企业,并已取得环保、环评、用地审批的手续。宜春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与该公司生产基地西村镇**村**组周边村民签订了征地、租地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了征地、租地款项。宜春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址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了宜春市**砂石有限公司,并取得环保、采矿、用地等相关手续。2019年6月2日,宜春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宜春市**砂石有限公司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邢某某。2019年8月7日至8月15日,**村**组组长被告人龙某甲,组员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龙某己等人到西村镇老山村宜春市**砂石有限公司工地,以2017年土地征收及租用费用不够为由,多次拦住挖机阻拦施工,阻止水泥罐车、泵车浇灌水泥,导致企业无法正常施工,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召集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等人伙同其他村民到达**公司工地,以2017年土地征收及租用费用不够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言语恐吓,阻拦挖机施工两个小时左右,造成沙场停工一天。

2、2019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召集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等人伙同其他村民到达**公司工地,以2017年土地征收及租用费用不够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言语恐吓,阻拦挖机施工三个小时左右,造成沙场停工一天。

3、2019年8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宜春市**公司工地准备浇灌混泥土时,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庚、张某某、梁某某、龙某丁、龙某己等人伙同其他村民到达**公司工地,以2017年土地征收及租用费用不够为由,站在水泥搅拌车后面,拦住搅拌车浇筑混泥土长达两个多小时,最终在**村村委会书记彭某甲的协调下,才允许浇筑两车混泥土。

4、2019年8月14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龙某甲再次召集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张某某、梁某某、龙某丁、龙某己等人伙同其他村民到达**公司工地,再次以土地征收及租用费用不够为由阻止搅拌车浇筑混泥土,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导致一车12方混泥土损坏原地倒掉;另一车12方混泥土还未到达工地也被迫还回原厂,由于时间过长未浇筑,已无法达到凝结强度而作废处理。

5、2019年8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又召集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张某某、梁某某、龙某丁、龙某己、龙某戊等人伙同其他村民到达**公司工地,以堵住搅拌车前后、坐在泵车上、拆除挡泥板等行为阻拦工地浇筑混泥土,西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阻长达四个小时左右无效,最终造成**公司工地两车共计30方混泥土凝结损坏而不得不原地倒掉。

2019年8月14日和8月15日两次阻工共造成宜春市**砂石有限公司54方混泥土损坏,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价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辛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龙某己等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龙某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张某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被告人均具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甲不认罪认罚,不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建议对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91230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梁某某、龙某丁、张某某、龙某戊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龙某己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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