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龙某甲驾驶鄂E****6号小型轿车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中出发往**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晚7时许行驶至**路27KM+350M路段时,遇驾驶鄂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倒地的被害人彭某某,龙某甲未及时发现、避让车道内的彭某某,导致鄂E****6号小型客车将路面横躺的彭某某碾压并拖挂,致彭某某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宜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家中,电话1897253****;保证人龙某乙,电话150908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