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办**村**组**号,现住宜昌市点军区**街办**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酒后驾驶鄂E****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阳路交叉路口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洲坝大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龙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显示其吹气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国药葛洲坝中心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波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点军区**街办**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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