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在红旗广场一个KTV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桂花路与玫瑰路交叉路口时,遇龙某乙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玫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左转弯,龙某甲为避让小车,采取紧急制动,致使所驾驶摩托车侧翻摔倒,造成龙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对龙某甲及龙某乙二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龙某甲的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龙某乙的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龙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华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39026****.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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