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饮酒后驾驶云E*****号三轮摩托车载竹某某、李某某、龙某乙由峨山县富良棚小假佐村往大假佐村方向行驶。同日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化攀线K10+600处时与对向由鲁某某驾驶的云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55mg/100ml。经认定,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竹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