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HE****号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锦滨路往聚龙滩方向行驶,19时58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飞山路0KM+500M处(小地名:飞山庙门口)路段时刮碰到行人舒某某,造成舒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舒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舒某某背部肩胛骨骨折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8月2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龙某甲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020年8月21日,舒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2020年10月14日,龙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文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5页。
3.被害人舒某某,家住锦屏县**社区**号,联系电话:1879856****。
4.《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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