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1********,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号,现住黎平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由五贵路名城宾馆向上沿五贵路往鼎吉酒店方向行驶,23时48分,车辆行驶至五贵路40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贵H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现场对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2mg/100ml,后抽取龙某甲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样鉴定:龙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8.67mg/100ml。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高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2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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