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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龙某甲在朋友家喝了约三公两的“自烤小锅酒”。2020年03月18日08时许,龙某甲持5301281982********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禄劝县**镇**队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城。9时23分,龙某甲所驾车行驶至禄劝县**路**街交叉口,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龙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51mg/100mL(乙醇/血)。龙某甲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91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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