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9********,彝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乡**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洛上路洛河乡兴洛路路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1时51分许,龙某甲驾车行驶至洛上路K0+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内倒地并向前滑行,与云南农村信用社洛河支行的ATM机自助设备柜员机房相撞,造成龙某甲受轻伤一级、车辆及ATM柜员机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在医院查获龙某甲。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龙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27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7日,龙某甲赔偿了其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27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1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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